广东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省海洋渔业局送审稿,截止到8月31日)

发布日期:2014-08-04    来源:食品伙伴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术语定义) 本条例所称水产品,是指在渔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类食用的水生动植物及其初级产品。

本条例所称水产品质量安全,是指水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体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生产、暂养、经营、检测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政府和生产经营者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负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经费,完善水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水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是水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对水产品质量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从养殖、捕捞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渔药、渔用饲料及添加剂和职责范围内的其他渔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药、渔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渔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将水产品安全风险监测纳入省级年度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计划。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水产品质量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进出口水产品安全事故相互通报机制和联合处置机制。

工商、交通、海关、环保等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应工作。

第六条(部门协作) 各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相关水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属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职责的,应当立即通知有查处职权的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相关材料。有查处职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回复。

第七条(应急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应急管理的组织体系、运行机制和保障制度,制定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和突发性水产品疫情应急预案,完善快速反应机制。

第八条(质量标准) 水产品应当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鼓励措施) 鼓励、支持水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成立或者加入水产品行业协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行业组织。各行业组织应当推行水产品生产经营标准化,并提供水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服务。

第十条(宣传引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一条(举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水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和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产品产地管理

第十二条(产地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水产养殖区,采取措施,保护水产品产地并加强管理,提高水产品产地环境质量,改善水产品的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采取措施,推进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示范区(场)、健康养殖示范区(场)和无公害水产品基地的建设。

第十三条(产地环境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加强水产品产地环境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生产区域规划及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水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水产品生产的,提出水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域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域的地点、面积、主要污染物种类、批准单位、禁止生产期限、批准日期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贝类质量安全状况,定期组织贝类生产区域环境质量和贝类质量安全监测,依据监测结果划定生产区域类型,并予公告。

第十五条(生产区域要求)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保护水产品产地环境。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养殖用水水质标准。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在适宜水产品生产的区域从事水产品养殖、捕捞活动,不得在水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养殖、捕捞水产品。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用于水产养殖生产的水体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净化处理。经处理仍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应当停止养殖活动,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养殖水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监督销毁。

第十六条(产地环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产品产地和可能影响水产品产地环境的区域排放、倾倒、填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渔业产地环境污染的,污染者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造成损失的,污染者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章 水产品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生产指导)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生产的指导。

水产品、水产苗种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水产品、水产苗种的质量安全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水产品、水产苗种。

第十八条(苗种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苗种检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凡销售运输水产苗种的,应经水产苗种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取得检疫合格证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合法捕捞的野生水产苗种,应在捕获两天内向当地水产苗种检疫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投入养殖场所、出售或运输。

第二十条(疫病防治)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的监管。

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需在乡村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活动的人员,应按照国家乡村兽医管理有关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渔业乡村兽医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区域从业。

第二十一条(投入品使用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加强渔药、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水质改良剂等渔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投入品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渔业投入品经营监管。

渔药、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渔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编号、生产批号、产品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购销时间、销售对象和销售数量。经营台账应当保存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合理使用投入品)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渔药、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遵守《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水质改良剂等其他渔业投入品,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渔业投入品使用安全的规定。使用限制使用的渔业投入品时,应当注意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事项。

饲喂冰鲜、鲜活料的,不得添加禁用药品、禁用添加剂。

第二十四条(投入品禁用规范) 在水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物品;

(二)使用人用药品,超剂量、超范围使用渔药,使用过期渔药,或者违反渔药休药期规定的;

(三)使用含有违禁药物的水质改良剂;

(四)使用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水产品生产、销售、用药记录)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销售、用药记录,其保存期限自销售完成起计算不得少于二年。

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事项:

(一)水产苗种来源以及是否经过检疫、检测;

(二)渔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三)水生动物疫病、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四)水生动物、植物收获或者捕捞日期;

(五)水产品的销售日期、渠道和流向;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禁止伪造水产品生产、用药、销售记录。

第二十六条(质量检测)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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